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第三人林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温瓯公(仙)行罚决字[2021]0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年2月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1月9日,申请人从瑞安塘下接到第三人前往仙岩。达到后,申请人请求第三人支付车费,但第三人拒绝。下车后,第三人对申请人左侧太阳穴击打两拳。随后绕到另一侧对车门用脚踹车门,导致车门变形及油漆脱落。申请人即刻报警,第三人逃离现场。民警到场后,不但未对申请人伤势进行询问,而且还直言申请人车辆车门变形及油漆脱落系老化所致。在派出所做笔录时,申请人询问民警何时能够处理。被申请人告知不一定能找到第三人,其让申请人不要抱太大希望。事发后第三天,申请人收到通知前往派出所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只罚款的处罚,申请人认为这种轻微处罚是不公正的,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1年1月9日2时许,申请人和第三人在瓯海区仙岩街道花台村公交车站旁因车费付款方式发生纠纷,后第三人用手打了申请人头部一下。申请人没有明显伤势。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2021年1月11 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本案系第三人拒不支付车费引发纠纷。据调查,申请人要求第三人付了车费才能下车,而第三人觉得自己下车了再付也可以,因而双方发生纠纷。根据现阶段网约车的支付模式,市面上的所有打车软件均允许乘客下车后再支付车费,第三人并不构成拒不支付车费,且第三人事后通过手机软件已经支付车费。
申请人称民警到现场后不询问其伤势反而说其车子变形和油漆脱落系车辆老化问题,与事实不符。民警到达现场之后第一时间询问了申请人的伤势,且对其提出的车辆油漆脱落位置进行了拍照固定,发现其副驾驶车门有一块区域油漆脱落,且脱落的油漆较厚,该位置车门未发现变形。2021年 1月11日,第三人到案后承认殴打行为,但不承认故意损毁车门并造成油漆脱落行为。故第三人的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无法认定。
申请人称派出所做完笔录之后询问民警何时能处理,民警称不要报太大希望,这与事实不符。民警在对申请人制作完询问笔录之后,第一时间联系了“花小猪”平台获取了乘客的手机号码,申请人要求民警给其确切的处理时间,民警当时告知申请人“如果手机号码是与其发生纠纷的乘客,我们会去找到该嫌疑人,如果不是嫌疑人本人,则调查的时间相对会久一些”。且本案1月9日发案,1月11日第三人已经到案,可见民警已经迅速展开侦查工作。
被申请人于1月11日上午将第三人传唤到案后第一时间通知了申请人。后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申请人要求第三人最少赔偿5000元,双方因金额差距较大调解失败。
综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维持。
第三人未作答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是“花小猪”网约车平台司机。2021年1月9日2时许,申请人在瑞安塘下镇接到第三人,前往仙岩街道花台村公交站旁。到达目的地后,双方因车费支付方式发生争吵,第三人下车后用手击打坐在驾驶位的申请人头部,并踢了右侧车身一脚后离开。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于同日立案。被申请人抵达现场后进行了现场勘验,对申请人所称车身油漆脱落部位进行了拍照固定,未发现车门变形。后对申请人进行伤情检查,申请人无明显伤势。同月11日,被申请人传唤第三人,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及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告知第三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第三人与申请人,给予第三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脚踢申请人车辆的行为分案处理,并于2021年3月8日作出温瓯公(仙)不罚决字[2021]00036号不予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人身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现场勘验笔录、传唤证、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击打申请人头部,申请人没有明显伤势,第三人的行为属情节较轻。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内容无不当之处,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立案、询问取证、检查勘验等法定程序,并依法向第三人及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对第三人脚踢申请人车辆的行为,被申请人分案处理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可对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另行寻求救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温瓯公(仙)行罚决字[2021]0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