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汉。
申请人王某令。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第三人张某连。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温瓯公(郭)不罚决字[2021]001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张某连动手打人在先,才引发打架事件。申请人认为这样处罚不公正。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王某义与第三人系夫妻,因感情不和现在离婚诉讼。第三人将其夫妻共同经营的瓯海区郭溪街道双丰北路22号店面转让给了张某莲、陈某红,王某义不同意转让该店面,并称该店面转让费应分其一半。2021年3月3日12时许,王某义与其哥哥王某汉、弟弟王某令、姐夫朱某福四人来到瓯海区郭溪街道双丰北路22号店里,准备将该店面门锁掉,拿走放在店内的一保险柜。张某莲、陈某红要求第三人过来解决此事。第三人与其妹妹张某连来到现场后,在该店面门前双方发生口角、拉扯,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第三人拉住王某汉衣领,被王某汉推倒在地,张某连见第三人被推倒,上去推王某汉,三人倒地。王某汉起来后打了张某连一个巴掌。接着,张某连拿扫把回击,后被王某汉、王某令、王某义、朱某福等人围殴。第三人上去拉时被朱某福扯倒后脑勺着地,头皮出血,经鉴定,第三人伤势为轻微伤。此时,王某令、王某汉、王某义、朱某福见店面被转让人黄某华在现场,四人上去围殴黄某华,致黄某华头面部受伤,鼻子一处线性骨折。经鉴定,黄某华伤势为轻微伤。2021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对王某令、王某汉、王某义、朱某福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对张某连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在整个案件过程中,第三人只有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一些相互抓扯推搡行为,也没有造成对方受伤,故对其不予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2021年3月3日,新店主黄某华叫我去包子店教他做包子技术,我带上妹妹张某连一同前往,刚进店门口,迎面出现王某义、王某汉、王某令、朱某福四人,朱某福开口骂我是专门在温州做婊子,还有骂别的更难听的话。我与朱某福发生推搡后,王某汉把我按在地上,被我妹推开。我起来就看到王某汉打我妹,我上前阻止,被朱某福从背后拽倒后昏迷。我们两人同时被打伤,我被对方拽倒致后脑着地,当场晕倒,到医院抢救才醒来。王某令、王某汉,身为我丈夫的兄弟,应该协调我们家庭矛盾劝和,可是他们却充当我丈夫的帮凶,派出所才拘留9天,处罚太轻。
经审理查明:王某汉、王某义、王某令、朱某褔等四人因店铺转让纠纷于2021年3月3日到瓯海区郭溪街道双丰北路22号欲锁店铺并搬走店内保险箱,与张某连、第三人、黄某华等人发生争执,随后产生肢体冲突。第三人拉扯王某汉衣领,王某汉将其推倒在地,张某连在此期间推搡王某汉,三人倒地。起身后,王某汉扇了张某连一巴掌,第三人、张某连、王某汉、朱某福四人间再次发生推搡,王某汉朝张某连头部打了一拳。张某连拿起扫帚朝王世令脸部打了一下,王某令扇了张某连一巴掌。朱某福上前扯住第三人的后衣,将其拽倒在地。王某汉、王某令、王某义三人围殴张某连。后王某汉、王某令、王某义、朱某福四人围殴黄瑞华。经鉴定,第三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连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黄某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行政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医院检查记录、司法鉴定文书、现场录像、情况说明、事件经过、行政复议陈述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第三人的推搡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询问取证、委托鉴定、告知等法定程序,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温瓯公(郭)不罚决字[2021]001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8月20日